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郁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