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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1104、1105、1159、1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802、1179、1194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慧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6號被 告 王滿堂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高峯祈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先終止委任,

後12月15日再度委任)劉子豪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先終止委任,

後12月15日再度委任)廖顯頡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被 告 李順軒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於111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

李育禹律師(11月29日由其子李柏勳委任)曾靖雯律師(11月29日由其子李柏勳委任)被 告 卓罡賢

曹煌富

毛啟仲

張惠慧

被 告 許瑞足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張文亮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滿堂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卓罡賢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1年5月2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許瑞足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二、毛啟仲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從高雄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入境。卻因自認遭大陸公安欺侮無法從正常管道返台,竟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東山島某處岸際,搭乘不詳船隻前往台南市安平港後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入境。嗣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欲再度以搭乘漁船偷渡出境方式,從澎湖縣湖西龍門漁港離開,卻遭安檢人員查獲(詳後述)於清查身分與出入境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許瑞足(外號「馬仔」(台語))、張文亮、李順軒及曾任刑警直至退休之王滿堂等人,均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亦知悉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可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在無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台灣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犯(詳後述),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逃避海岸巡查人員依法所實施之檢查、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分工,分別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111年10月間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張文亮是否有熟識之澎湖之船長可以安排一批台灣人,協助他們從台灣偷渡到大陸地區(下稱偷渡客)。張文亮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友人許瑞足洽詢此事,許瑞足想到先前友人王滿堂曾向伊表示,可以介紹工作給與王滿堂間有債務的船長一事,遂先向王滿堂詢問,並稱是否可以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台幣(下同)15萬元載國人出海,並告訴王滿堂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之金額。王滿堂想到先前在111年9、10月間,曾有委託友人即船長李順軒,若有出海時,幫伊將80箱左右之魚乾貨載到海峽中線予不知名之大陸籍船舶一事(詳後述),便先對許瑞足答應下來。許瑞足得知可以後,遂轉向張文亮回覆表示可以代為處理但要先收款項,並表示1名偷渡客要收新台幣30萬元,4名共120萬元為代價,張文亮與「阿富」商量後,「阿富」表示同意。張文亮並與許瑞足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由偷渡客搭乘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澎湖之台華輪。許瑞足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而前往高雄前,許瑞足知道相關偷渡客於購買船票時,不能以自己真實名義購買,遂另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伺機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許瑞足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違反戶籍法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復於111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向許義泰(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拿到許義泰先前以貸款為由,而取得不知情之鐘喬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2張。11月10日晚上,張文亮以微信撥打電話給人已在高雄的許瑞足,要求許瑞足前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許瑞足遂駕駛自己實際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過去,張文亮見到許瑞足後招呼其過去,此時並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另輛小客車上下來並交付一袋現金給許瑞足後旋駕車離去,而從該小客車上亦同時下來3名男子即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人,立即坐上許瑞足駛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瑞足遂先載該3人前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伺機準備翌日搭船。1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許瑞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人,已抵達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並交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3人之身分證並請該3人協助各託運1輛機車,同時許義泰亦自行前往該處要託運3輛準備要賣給許瑞足的機車,許瑞足請許義泰買船票即可,3輛機車伊會處理。同日上午7時5分許,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3人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卓罡賢持張晏鈞(託運車牌號嗎000-000號機車)、毛啟仲持鐘喬寬(託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曹煌富持陶志華等人(託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雄駛往澎湖之船票,以騎機車上船後,人再隨車搭船方式,順利通過安全檢查後前來澎湖。11月11日上午台華輪航行抵達澎湖後,許瑞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伊曾長期投宿,由張瑛傑管理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小島遊飯店」,向張瑛傑表示要以每房1200元代價,訂2間房間並以自己「馬哥」名字登記入宿(因許瑞足係常客,月底結算)。許瑞足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此時,偷渡客曹煌富悄告知許瑞足,晚一點再來飯店找他,同日傍晚某時許,許瑞足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逕找曹煌富,曹煌富隨即拿出1張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許瑞足,要許瑞足拿給船長,同時要許瑞足將船長的扣機給伊,許瑞足於11月11日下午6、7時許,隨即拿著該張寫有經緯度紙條,去澎湖縣○○市○○路00號王滿堂租屋處找王滿堂,並交付該紙條,並請王滿堂寫一張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許瑞足再將該張紙條拿到飯店給曹煌富。㈡承上,王滿堂於111年10月間曾因許瑞足(同時化名綽號「阿

明」,要求王滿堂要對伊如此稱呼)囑託,代尋有無船長願以每箱3千元之報酬,將一批稱為「魚乾」之貨物,代運到海峽中線某處,轉交予某大陸籍船長一事,並給王滿堂一定酬庸。王滿堂因與李順軒係好友,李順軒平日又常前往王滿堂忠孝路55號之租居所泡茶聊天,王滿堂遂詢問李順軒意願,李順軒應諾後,王滿堂再將此事包括李順軒姓名、電話與住址等資料回報許瑞足。11月5、6日,李順軒前往王滿堂家泡茶時,王滿堂稱,「如果要載這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否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的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李順軒應允之。嗣該批貨品以海運方式(其中常溫40件、食品40件),由台灣寄來澎湖尖山碼頭。許瑞足得知貨品寄到後,遂由許瑞足通知王滿堂後,王滿堂用LINE通知李順軒去載。11月8日某時許,李順軒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3名外籍移工,分2趟前往龍門碼頭奧林匹克龍門貨運碼頭接運貨物80箱後,載至伊太太李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0000000,下稱該漁船)漁艙中,並以漁網覆蓋掩飾(原準備於9日出海,然因未獲得王滿堂之後續通知,故雖該漁船嗣後於9日上午6時21分許,仍有報關出海作業並於11日下午7時返航,但並未有轉移貨物之情形)。11日下午6、7時許,許瑞足先前往王滿堂租居所,拿曹煌富給伊的經緯度與對方衛星電話之紙條給王滿堂,並告訴王滿堂稱,因大陸對岸嚴查等原因暫時沒辦法接貨魚乾,明天(12日)要以載運偷渡客為主,要王滿堂通知李順軒先將貨起上來放倉庫存放,並向王滿堂索拿船長的扣機,王滿堂遂將先前李順軒曾於11月6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寫有「扣機01259」寫在紙條上給許瑞足,許瑞足拿到紙條後離去,再去小島遊飯店找曹煌富。王滿堂同日下午8時許,遂去李順軒家中說此事,並將該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李順軒,李順軒得知後說「好」,但向王滿堂稱若80箱貨再起上起下,伊就不想再載了,故該批貨物並未起上,仍然在該漁船內。

㈢另一方面,另名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早於111年11月某

日,已以不詳方式獨自先抵達澎湖,張文亮即承上犯意遂請許瑞足前往接應,並要許瑞足把張惠慧載到東衛天后宮交給他,許瑞足隨即於11月初某日時許,以微信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元潔稱「伊有朋友來澎湖玩」,請王元潔前往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接應已前來澎湖之張惠慧,王元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去並載到張惠慧後,載到東衛天后宮並看到張文亮在該處等待後,將人交給他隨即離開。張文亮再載張惠慧前往其有擔任宮廟委員之湖西南寮保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張惠慧並開購物清單請張文亮代購提供,張文亮即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張文亮再度以微信打電話給許瑞足,要求許瑞足於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另名戴帽子、身材瘦瘦的女子即張惠慧,許瑞足應允之。

㈣於11月12日上午6時許,許瑞足駕駛另輛伊所有之權利車即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賢與曹煌富3人。此時許瑞足邊駕車邊以微信打電話給王滿堂,要與王滿堂約定時間交人與錢,卻未能聯絡上。直到駛至東衛石雕公園附近時,許瑞足才與王滿堂聯絡上,2人並相約就在石雕公園處見面並交人與錢。同日上午7時許,王滿堂駕駛伊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欠債扣薪,而掛名顏孝宇名下),前來東衛石雕公園。2人見面後,4名偷渡客隨即從許瑞足的車上下車上到王滿堂的車,同時許瑞足隨即交付2袋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王滿堂要他轉交給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日上午8時許,王滿堂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漁港與李順軒見面,並停在「龍祥滿16號」漁船靠泊之碼頭岸上交付該2袋現金予李順軒,同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即上船,李順軒要他們先藏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李順軒拿到2袋錢後,除了給大陸船長的那袋外,先將伊的那一袋再細分,其中一些放在船上外套內、其他拿回家中放在一樓客廳辦公桌櫃子內與一樓廚房外的手提袋內後,再返回船上開始報關要出港作業,而王滿堂在附近岸上觀察。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客而未遂。李順軒得知事跡敗露,先趁機將與王滿堂間聯絡的LINE等訊息予以滅證刪除,同時向安檢人員謊稱該4人是要出海看伊抓土魠魚、代價是20萬元云云,安檢人員隨即從李順軒處查扣20萬元現金、黑色衛星電話1支、黑色腰包1個、護照1本、台胞證1本、中華電信SIM卡1張、成藥空盒、針頭1個、天易商行銷售明細表、黑色筆記本、三星Galaxyg手機1支、SIM卡1張(另其配偶李麗雲提出,李順軒所有之IPHONE平板1支、SAMSUANG 牌手機1支、OPPO牌手機1支、ECETD牌手機1隻、記憶卡1張、筆記本3本、經緯度紙張3張),從張惠慧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台;從毛啟仲處扣得IPHONE13手機1隻、IPHONE手機2支;從卓罡賢處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與SIM卡1張;從曹煌富處扣得IPHONE 6手機(無SIM卡)1隻、IPHONE 8手機(無SIM卡)1隻、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IPHO

NE 6手機(無SIM卡)1隻、網卡10張、80箱乾魚翅(重約20

29.38公斤)與船舶(CT00000000)1艘等物。王滿堂本來要在該處,等待該漁船確認出港後,向上回報給許瑞足,但見事跡敗露,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許瑞足,通知說偷渡客遭查獲了,許瑞足要王滿堂先了解什麼狀況,王滿堂回報稱「確定被查獲了」,之後王滿堂就再也聯絡不上許瑞足。王滿堂並試圖想了解檢警辦案進度,遂同時立即幫李順軒逕找律師(遭律師以非本人或家屬委任遭拒,旋再找李順軒家屬去委任該律師),許瑞足表示知道後,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張文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此事,隨即關機並將原來與王滿堂聯絡之手機滅證隨意丟棄。

㈤本署檢察官接獲海巡人員通知本案後,隨即指揮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海巡人員一同偵查,於同日中午1時,在馬公市○○路00號拘提王滿堂到案(王滿堂此時謊稱不認識「阿明」致拖延時間),13日上午王滿堂與李順軒迭遭本署聲押獲准。然於11月12日該4名偷渡客遭查獲一事,已遭社群媒體輾轉披露,且因王滿堂與李順軒2人遭羈押,許瑞足知道與伊熟識之王滿堂可能最後會供出而往上查到自己,隨即請王元潔訂11月13日一早之機票欲前往台灣準備逃亡,13日上午7時34分許,王元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許瑞足前往機場,搭乘同日上午8時35分飛機前往台南。11月14、15日本署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與拘票,前往許瑞足與王元潔居住處搜索與拘提無著,檢察官並先當場告訴王元潔,許瑞足將發佈通緝勿予藏匿,並於許瑞足發佈通緝後12月20日複訊王元潔時再度告知此事,然王元潔至遲於12月20日即已明知許瑞足遭通緝之事實,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接濟、隱匿與藏匿遭通緝而在台灣的許瑞足,並多次向檢警謊稱不知許瑞足在那、沒有與他聯絡云云(直至112年2月5日,王元潔與許瑞足2人(含小孩)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德明路岔路口,因違規而遭警查獲通緝之事實,同時始知王元潔長期在台為許瑞足租屋隱匿人犯之事,王元潔藏匿人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許瑞足直至2月7日遭押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供出本件尚有張文亮(張文亮所持用之手機,因涉另件偷渡案,已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查扣中)而因此查悉上情。

㈥並總計扣得王滿堂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許瑞足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輛、李順軒所有掛名李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0000000)1艘、王滿堂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與現金共80萬元(檢警為清查除當日查扣的20萬元外之其他款項,復於11月22日下午2時許,提訊李順軒時,在李順軒位於龍門村良文港119號之46住處的一樓廚房外手提袋內扣得10萬元現鈔、9萬9千元現鈔,並在該漁船船長室外套內扣得7萬元(而就其他金額共33萬1千元,其中30萬元遭李順軒不知情之妻子李麗雲以為是自家的錢,拿去發員工薪水,並於11月23日提出查扣,李麗雲並提出另外不確定是否花掉3萬1千元,亦於12月23日提出本署查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與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暨本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張惠慧、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許義泰、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張瑛傑、王元潔、李麗雲等人到署結證之詞大致吻合;此外復有出入境紀錄(毛啟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逮捕通知書、人犯收據、本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責付證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與押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製作之機場監視器時序表8張與旅客艙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華輪旅客名單、車輛登記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行政院農委會水試所函、手機截取資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車輛讓渡合約書、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8人之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

、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過程:(1)前揭條文是於88年5月21日間增訂(當時列於第53條第1項),構成要件是:「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立法理由:「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此後,在96年12月26日,增列「我國」,而將條文修正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從而,系爭條文僅於96年增加運送結果地國家為「我國」,其餘構成要件文字均無變動。(2)96年間,立法院修正成為現在的條文,其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處罰要件」。其立法僅移動條項、加重罰則、構成要件結果增加「運送至我國」,但其他條文的構成要件都沒有改變。從而,該次修正,並未改動上開條文可罰的「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要件,亦未變更立法緣由的見解。(3)又本件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澎湖縣轄境內,有何港口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2款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一事函詢內政部,內政部旋於112年2月2日以內授移字第1120910246號函覆該院:「澎湖轄內經行政院核定之港口計有「馬公碼頭」及「龍門尖山碼頭」,二者定位為「國內商港」,原則上僅許我國籍船舶出入(商港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並檢附交通部93年10月11日交航字第0933310423號公告附卷供參,從而該法院在裁定意旨曾表示認為「是以該港口僅係行政院依商港法核定之國內商港,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2款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等情」,固非無見。然而:

1.依「解釋法律的人應比立法者更聰明」之法諺,與最高法院『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是法院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或處分所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並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切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

2.本件之龍門港碼頭,至少屬於行政院依商港法核定之商港,且經交通部核定為澎湖地區油品輸入港及一般散雜貨主要進出港(見交通部93年6月29日交航字第093000號)即使行政院另公告入出國之港口,法理上應僅係例示作用,未必即必然排除商港或漁港之適用,故是否確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適用,非無探究餘地。

3.再以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與「漁港」為關鍵字,在司法院裁判書搜尋系統,搜尋相關實務之見解,亦迭有發現甚至從漁港搭漁船離境者,法院亦有以該條規定論斷(如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係從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係從臺南安平漁港;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係從屏東東港漁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維持〉,從係新北市萬里區之瑪鋉漁港;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0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均維持〉,係從屏東東港漁港;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維持〉,係從桃園永安漁港),從而本件實務上就漁港是否係該條之港口一事既非定論,未必要拘泥於行政機關所示,實務上各法院即憲法賦予其獨立審判精神適用法律,甚至不乏以此見解而判決甚至判決確定者。

4.從而考量以澎湖地區多處漁港與甚多漁船,實務上利用漁船在各港口偷渡案件層出不窮(詳後述),能抓到的係少之又少,法律的解釋自應貼合實際情形以追求公平正義,且為期能有效遏止不法,避免陸續有心不肖人士,鑽相關之法律漏洞,仍起訴主張本件案發時的龍門港,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港口適用。即使可預期會遭被告與辯護人挑戰,然期待本件法律見解之爭議,最後可由上級法院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實務見解,俾能維護社會治安與兼顧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5.又該條規定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並無國籍限制,即使係大陸地區人民,若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有該條之適用,本案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載運乘客,且曹煌富等4人亦非船員,渠等在龍門漁港搭乘漁船欲偷渡出境,該4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6.又所稱之「非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出境在內;本案「偷渡」的情境,白話來說就是:曹煌富等4人因故不想或不敢再待在臺灣,用非法管道欲離開臺灣。該4人為了避免被查獲,不能選擇以出示其本身證件之方法搭乘客機或客輪出境,而寧選擇花高額數十萬元代價,無需出示其本身證件之方法,甘冒海上海象不佳,甚至可能有翻船滅頂的風險,躲在漁船密艙內離境,而被告李順軒為該漁船所有人,在龍門漁港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曹煌富等4人,就是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案發時,被告曹煌富已經因詐欺案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遭通緝中,被告張惠慧當時已遭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拘提中(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起訴,係擔任車手頭之詐欺車手集團高層);毛啟仲甫於98年出境後未曾再有入境紀錄,如前述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人(被告卓罡賢甫因詐欺罪服刑期滿,卻因故急欲出境),上揭3人均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人」。

㈢另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為相關之策劃

與分工,被告4人均有機會直接接觸到相關之偷渡客,亦均有機會詢問渠等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然其等均未詢問渠等搭船偷渡之原因。按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縱認並不確知上揭偷渡客等人所犯罪之具體內容,然以渠等身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臺灣地區人民會不循正常管道出境,而有必要偷渡出境者,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又本案相關偷渡客前往大陸之代價為均各為數十萬萬元不等,遠高於以正常管道出境之旅費甚多,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又因此有收相關之報酬(但遭查獲後未必如實陳報),復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船密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縱或許非確知相關偷渡客之具體犯案內容,但就該等人屬犯罪之犯人,應屬已有預見,且有縱使藏匿犯人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就與入出國管理事宜而言,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衡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即刪除此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乃「配合第3條之刪除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入、出國(境),業納入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規範,爰刪除第1項規定。」且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職此,就未經許可入國一事,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故核被告毛啟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王滿堂、張文亮、許瑞足與李順軒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報告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等人此部分有涉國家安全法第14條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許瑞足、王滿堂、張文

亮、李順軒4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4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被告許瑞足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張惠慧、卓罡賢、毛啟仲等3人所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曹煌富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被告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人另涉犯戶籍法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㈥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三部分,雖然被告張文亮就後端載運偷渡客到漁港部分之事宜並未親自參與,但是被告張文亮上述作為,除了居間連絡外,還有載運過被告張惠慧,過程中又告知其他被告相關事項與偷渡之方法,並負責聯絡安排相關事宜與交付錢等,足見被告等人就上述讓台灣地區人民偷渡出境之犯行,事先已有上開分工行為之謀議甚明,顯然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文亮等人共謀使用同一艘漁船,欲同時載運張惠慧等4人出境,而觸犯上開多項罪名,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合致,且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單一,以同一艘漁船執行其等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㈧被告毛啟仲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暨被告許瑞足就違反戶籍法

部分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間,暨被告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人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與涉犯戶籍法75條第3項後段等罪間,時間不同、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

㈨王滿堂、卓罡賢、許瑞足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參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犯行惡劣影響海防安全甚鉅,且造成重大案件之偷渡客或判決確定待執行之人可以輕易從澎湖地區離境,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從被告李順軒處所先查扣20萬元現金與嗣後扣得與提出之60萬元共80萬元係犯罪所得;而李順軒所使用黑色衛星電話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三星Galaxyg手機1支、SIM卡1張(及其配偶李麗雲提出,李順軒所有之IPHONE平板1支、SAMSUANG 牌手機1支、OPPO牌手機1支、ECETD牌手機1隻、記憶卡1張、筆記本3本、經緯度紙張3張)、從被告張惠慧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台;從被告毛啟仲處扣得IPHONE13手機1隻、IPHONE手機2支;從被告卓罡賢處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與SIM卡1張;從被告曹煌富處扣得IPHONE 6手機(無SIM卡)1隻、IPHONE 8手機(無SIM卡)1隻、IPHO

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IPHONE 6手機(無SIM卡)1隻、網卡10張等物,均係可供渠等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王滿堂實際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許瑞足實際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輛、被告李順軒所有掛名李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0000000)1艘,係本案分階段運送偷渡客之陸上與海上之交通工具,雖均分別掛名他人,但渠等對該船舶均係實際使用之所有人,且對上揭交通工具予以沒收,方能有效遏阻並與嚴懲不法,以儆效尤。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而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者起模仿之作用,渠等將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比捕漁好賺),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如上述本案之被告張文亮,在士林地檢署偵辦案件中,亦有一案係在本轄漁港參與台灣某槍擊犯偷渡犯行;另本件被告王滿堂在本案羈押釋放之後,同年8月間與本案另緩起訴被告許義泰等人,又有另一件也在本轄漁港內參與台灣某殺人通緝犯偷渡犯行;顯見渠等均知偷渡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故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不必警惕而屢犯不爽,且即使本案係以張文亮等所說是4人共120萬元代價,卻僅查到80萬元,中間差額有人拿走了,此從船長遭查獲當下稱4人20萬元云云可知,雖然渠等均辯稱沒有當場點鈔、或稱沒有拿到錢或是1人僅5千元云云)然若非高額代價有誰願意冒犯法風險,甚者,若澎湖因此成為臺灣各地逃亡之殺人、槍擊或性侵等罪通緝犯或其他重罪之犯嫌伺機出境之偷渡聖地,必將引來各路牛鬼蛇神慕名前來,對向來純樸的澎湖治安暨警方與司法單位等形成嚴重之挑戰。再者,渠等既係亡命之徒,於從澎湖偷渡出境前,可能在澎湖當地再幹一票後再立即離境等情節,亦非不能想像,故有予以從重量刑及對相關交通工具予以沒收之必要。

五、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移送意旨另稱,被告李順軒與王滿堂2人,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述之欲私運上揭「魚乾」(實為乾魚翅)80箱(重2029.38公斤)到大陸地區一事,認另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罪云云,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係行政罰並非刑罰。而上揭扣案之乾魚翅,經抽檢20片檢體,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定係「軟骨魚綱魚體身上之鰭部」,此有該所111年11月14日農水試澎字第1112376552號函可稽;又為查明該部分經鑑驗是否為保育類動物,有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委請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鑑驗後,該所以111年12月7日回覆,認定上揭「軟骨魚綱魚體身上之鰭部」非屬保育類物種,從而該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即以111年12月8日偵澎湖字第1113101032號函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法裁罰。綜上,本件既非保育類動物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以下刑罰之適用,亦非管制物品亦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自應由相關機關依法裁處暨對該批貨物予以沒入而與刑責無關,移送機關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4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