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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湯文豪被 告 蘇素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外側車道4.4公里處岔路口(興仁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方有狀況時,應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830元。㈡就醫來回機票4,812元。㈢看護費254,800元。㈣無法加班之損失75,84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被告前已支付醫療費用68,419元,且強制險已理賠64,730元,經扣除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8,1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5,83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來回機票4,812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開刀完後約一週後,就返回高雄休養,過程中依醫囑返回澎湖回診等情,業經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機票購票證明、登機證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經核此一請求亦屬合理,應予准許。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急診後住院8日,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並且於休養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參酌原告住院之日數不低、所受傷勢之部位、嚴重性及接受之手術內容為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髓內釘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休養之期間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尚屬合理。而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符合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償其此部分損害共計215,600元(計算式:2,200元×98日=215,600元),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⒋無法加班之損失:

原告雖然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請假而無法每月加班,損失每月因值班而可申報之加班時數平均16小時,以該時之時薪為474元,每月加班費共為7,584元,共10個月,合計為75,840元。而實際申報加班費之情形是會將加班的時數於差勤系統內在值班時間結束後接續申報等情,並提出值班表、薪資通知單為證,然本院已函詢原告之任職單位,該單位函覆稱:本站因編制人數較少,依本站人力編排,每位平均每月辦理指定事項勤務,約達報請16小時以上加班費,惟均需實際到班辦理至定事項勤務方得請領,並不得遲到、早退或擅離職守等語明確,從而原告應需有實際到班辦理指定勤務,始能請領加班費,原告既因本交通事故受傷而請病假,自無法辦理任職單位指定之勤務,況依原告所述,任職單位係採取以加班費作為職員值班執行指定勤務之對價或補償,而原告既已請病假,該部分需值班之時間及勤務勢必需交由其他同事辦理,並由其他同事依任職單位之規則請領加班費,甚至原告於平時尚可因其他原因將值班委由其他同事辦理、替補或交換,益證此部分額外之加班費會由其他實際值勤之同仁領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係因本車禍事故所必然產生之損害,而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全部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傷勢尚屬嚴重,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態樣、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財產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請求2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㈣被告前已支付醫療費用68,419元,強制險業已理賠64,730元

給原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從而此部分金額應予已扣減。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3,093元(計算式

:75,830+4,812+215,600+220,000-68,419-64,730=383,09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第二審判決,而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