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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國全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A04和解,顯無悔意,一審判決未慮上情,且判決刑度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符合自首條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復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由北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向東方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號被 告 陳國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全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和路168號南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由A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學A04,亦未注意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管制交分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情形,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A04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未對A02提告)而陳國全並未受傷。

二、案經A04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全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與傷勢等照片12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所搭乘機車駕駛A02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