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處理A1類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除前開構成累犯外

之數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高濃度之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除造成自己受傷及自身與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外,其行為亦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判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每月約2萬多一點,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我前妻扶養,需撫養母親,我有糖尿病等語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迭遭處罰,最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0日某時,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瓶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6時46分前某時,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途經澎湖縣○○鄉○0號道2.5公里處時,因故追撞前方由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據報後旋前來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19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8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