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美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迴車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迴車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迴車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之由告訴人顏翊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並未依號誌指示貿然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