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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玲

林佳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7月1日10時0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往通樑全家便利商店(縣道203線)方向行駛,行經通樑村13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未注意上情而直行,適有對向由被告林佳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佩戴安全帽),亦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林佳欣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突骨折、左側三角纖軟骨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阮氏玲則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