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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正源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向三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適有告訴人歐素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後有被告呂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沿同車道直行駛至,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大腿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卷第47至48頁、第73至78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