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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堯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適有告訴人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澎23縣道與縣道204縣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