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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於民國114年5月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由南往北行至與民生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於岔路前30公使使用方向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適有告訴人歐○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徐○萍,亦沿該路同行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歐○萱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歐○萱前胸壁挫傷、上唇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左手肘、左膝即左足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徐○萍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頰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下顎撕裂傷、下顎牙冠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