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萍
陳禹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淑萍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路204線外側車道路(往機場方向)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204線1.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內側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無號管制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依兩段式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未注意上情而行駛,適有由告訴人陳禹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本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內側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無號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沿同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陳禹智受有左足撕裂傷、左肩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洪淑萍受有下及右下肢擦傷、右側(肩、上肢、髖部、下背、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