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豹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6月4日12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19分,沿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澎湖縣縣道203線5.0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有李○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晨受有右側前胸壁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蔡豹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32號卷第168、175、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晨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47卷第15至19、警617卷第25至27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4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47卷第23、27至29、39至47、51至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均無影響,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交易53號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此部分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具體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本案酒駕犯行,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漠視駕駛
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並致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刑。
㈢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否認酒駕等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查(見警447卷第3至9、35頁),堪認被告僅就其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自首,爰依法就該罪之刑,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小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53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