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傳圓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影本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之「未協助通報救護車或報警,亦」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

切情狀,自本應更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卻於搭載乘客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致被害人A01受傷,致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卻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表明身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審判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計程車已經賣掉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現擔任光明派出所之義警,暨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17萬元,且被告已不再從事計程車執業,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 告 A04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洪○○,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4.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行向行駛在前方、由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A01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4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A01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停車查看,惟未協助通報救護車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更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駕車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隨即自行離開現場。嗣A04又前往A01接受救治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惟仍未向A01或其家屬告知其為肇事駕駛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繫方式。嗣經警詢問洪○○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一點打瞌睡,就有撞到對方,我沒有告訴她我的名字、電話等語,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問對方駕駛她叫什麼名字、她住哪,當時她意識很清楚,我也有跟警察說是我撞到對方的等語。 2 證人A01之證述 證人證稱:我只記得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我有印象已經過好幾天在醫院等語。 3 證人葉○○之證述 證人證稱:原本我接到電話我媽媽是自摔受傷,我在醫院病床前看到一個男子,他自稱他剛好經過該路段,看到我媽媽發生車禍過來關心一下,他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聯絡方式,之後我去領藥,回來時該男子已經不見蹤影;我是在醫生會診向我提起,我才知道我媽媽是被計程車撞到發生車禍等語。 4 證人洪○○之證述 證人證稱:我當時坐在計程車上,發生碰撞後司機一直自言自語說「死了、這次死了」,之後他便下車查看,我見一婦人面部朝下趴臥在路上,當下我請載我的計程車司機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但我沒注意他有沒有執行;我後來在醫院會診時遇到該婦人的家屬,我有告知她兒子當時我坐在肇事計程車上等語。 5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A01因本案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1.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後方追撞A01所騎乘之機車。 2.本案被告雖停留現場,惟轄區員警(東衛派出所)到場處理時,被告未向員警表明自己駕車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隨即自行離開。 7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到場時,未接獲被告主動坦承肇事,而員警尚有詢問在場民眾車禍如何發生,仍無人承認為肇事者。

二、所犯法條:

(一)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顯與證人A01前揭證述與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大相逕庭,且綜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葉○○之證述可知,被告雖自知為肇事者,並主動前往醫院觀察被害人受傷情況,惟始終未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己為肇事駕駛之身分,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本案係警方追查監視器畫面並結合證人洪○○之證述,始循線查明被告,堪認被告於警察自行蒐證查獲前,確實並未表明其為本案肇事者之身分,更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得以聯絡之方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然未協助救護、或通報救護人員或報警,更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詢問現場人員情況時,未向警員表明身分即自行離開,足證被告於肇事現場有隱瞞身分,讓在場之執法人員無法知悉肇事者之事實,其顯無意欲向在場之被害人或執法員警盡其表明身分之作為義務,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3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