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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劉湘君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被 告 洪建偉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添進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被告洪建偉因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5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0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建偉係被告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僱用之清潔隊隊員。洪建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執行清運民

生垃圾完畢,沿澎湖縣20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竹灣村垃圾集中場,不慎撞及原告配偶才○○(已歿)所騎用後座附載原告之機車,致才○○死亡及原告受有左側第1、7肋骨骨折、右側第1、9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上排4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才○○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3350元。㈡扶養費1185220元。㈢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因自身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2131856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804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042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洪建偉係西嶼鄉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員,其上開駕駛過失因而肇事,導致才○○死亡及原告受有左側第1、7肋骨骨折、右側第1、9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合併左側血胸、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上排4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洪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因才○○死亡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喪葬費:才○○之喪葬費共支出2633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雖原告並未提出該費用係由其支出之證明,惟衡情該費用應係由才○○之繼承人4人(含才○○之子女3人及原告) 平均分擔,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核算為65838元。

⒉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才○○之配偶且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另有成年子女2人,渠等亦係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1/3 。茲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為66歲,依內政部戶政司112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20.12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113年度澎湖地區人均消費數額約21250元予以核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8522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才○○係夫妻關係,共營婚姻生活多年而彼此相依,乃原告遽遭喪夫悲痛,情感頓失陪伴,精神上所受痛苦應屬至鉅,並衡酌洪建偉之肇事歸責程度(詳後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才○○死亡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因自身受傷而受損害部分⒈醫療、照護及交通費: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照護

及交通費共計1402957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療費用、9月看護費、救護車資、○○居住宿長照機構、○○居家護理所長照專業服務、○○居家長照機構、○○診所、復健相關費用、牙齒修復費用、陪診費、計程車車資、華信航空機票費、醫藥費用、○○中醫診所、○○醫院醫療費用等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傷非輕而歷經長時間治 療

、照護與復健,身心嚴重受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並衡酌洪建偉之肇事歸責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自身受傷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適當。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4015元【計算式:65838+1185220+1500000+1402957+800000=495401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本件洪建偉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原告之使用人才○○則有違反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審酌洪建偉與才○○違反之行車規範及情節之輕重,暨原告亦應承擔才○○之責失比例等情,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才○○死亡及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40%為適當。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予以扣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1606元【計算式:4954015×40%=1981606】。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才○○死亡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0039元及原告受傷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1000元,此有保險公司給付資料可稽,是該已領得之金額即應自原告上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567元【計算式:1981606-500039-81000=14005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