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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陳安定被 告 吳長和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馬金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