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豪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540、541、574、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豪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豪陞(公訴意旨認鄭凱文、張汶錩、EASON SIET GUANG Y
I、顧媚茹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蘇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芊芊」、「恆泰國際營業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芊芊」、「恆泰國際營業員」於113年9月間向蔡麗情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麗情陷於錯誤,再由魏豪陞於114年2月6日1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大戶專員,致蔡麗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現金,魏豪陞再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以取信於蔡麗情,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嗣魏豪陞旋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而取得2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麗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魏豪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蔡麗情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地臺距離測量截圖及行動上網數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陳芊芊」、「恆泰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信航空購票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蘇花」、「陳芊芊」、「恆泰國際營業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5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透過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手段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300,000元,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堪認其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自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斟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7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台塑包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3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三第853頁),故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5頁),此部分固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支付300,000元,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考量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因於114年1月2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苏花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3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同年7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17日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1日澎檢士廉114偵539字第1149002428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為憑,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大戶專員姓名:魏豪陞) 1紙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各1枚) 2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