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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黃文宏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81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澎湖防衛司令部羈押9日,嗣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扣除前開羈押日數,由請求人全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7款),且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復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07號、113年度台覆字第3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9點)。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字第103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執行,並於8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㈡請求人主張曾被羈押9日,然檢察官執行時未折抵羈押日數,

核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範疇,依上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戳可憑,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參照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補償請求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