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4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699公克,驗餘總淨重4.2728公克)。嗣後被告另因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114年1月8日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4年8月20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9月24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裁定、澎湖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699公克,
驗餘總淨重4.27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