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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健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9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魚槍壹支(含金屬箭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健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魚槍1支(含金屬箭1支,下稱扣案魚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該案查扣之扣案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屬制式魚槍,且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58904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15頁、第25至30頁),足認扣案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槍砲,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