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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蔡明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5樓「海豹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睡覺。詎蔡明宣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尖山村住處,於同日6時44分許,沿澎湖20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3.58公里處時,適有行人高O恩在該處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奔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蔡明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顯著降低,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97公里嚴重超速行駛,因而撞擊高O恩,致高O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於同日7時22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蔡明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高O恩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7時4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重創傷性休克等原因死亡,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O恩之子高O恩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事實均不爭執。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蔡明宣之供述: (1)11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2)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 (3)114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即檢證1 2 證人即告訴人高O恩之證述: (1)11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 (2)114年9月24日偵訊筆錄 即檢證2 3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 (4)當事人登記聯單 (5)自首情形紀錄表 (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即檢證3 4 (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即檢證4 5 相關監視器截圖: (1)後方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勘驗紀錄表 (2)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勘驗紀錄表 即檢證5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即檢證6 7 告訴人高得恩陳報意見狀 即檢證7 8 (1)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照片 (4)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 即檢證8 9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即檢證9 10 (1)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2)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即檢證10 1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8則 即檢證11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2則 即檢證12 13 (1)路口監視器影片 (2)GOOGLE地圖測量距離擷圖 即檢證13 1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即檢證15

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各項證據,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

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宣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本件被告蔡明宣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蔡明宣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顯著降低,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97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與高O恩發生交通事故,致高O恩不幸死亡,則被告蔡明宣駕駛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高O恩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蔡明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蔡明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

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不爭執。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蔡明宣自首之證據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即辯證2 2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即辯證3

㈢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上情,認為被告蔡明宣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為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錯,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依據㈠首先說明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符蔡明宣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案被告蔡明宣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本案量刑事實之證據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114年9月4日偵訊筆錄 即辯證1 2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即辯證2 3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即辯證3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即辯證4 5 被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 即辯證5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即辯證7 7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即檢證15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5則(檔案名稱尾號509F、810F、110F、410F、431F) 即檢證11 9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2則 即檢證12 10 路口監視器影片 即檢證13 11 被告為死者摺紙蓮花影片 即辯證11 12 證人高O恩(即高O恩之子)之證述 即檢證14 13 證人許OO(即被告之母)之證述 即辯證12 14 被告本人之供述 即辯證13

㈢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當事人及辯護人

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對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逐一討論後,認為被告蔡明宣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8毫克,仍駕駛汽車以時速97公里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惟高O恩本身亦係奔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被害人同具有重大疏失,再斟酌被告雖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終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4年6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辯護人則請求科以有期徒刑2年等情事,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末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明宣犯後態度真誠,為獎勵行為人自新、再社會化功能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