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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靖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靖順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靖順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該案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1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4年9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負擔,此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1日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惟迄今

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函、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供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因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肇事,而受刑人於前案因違規駕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違規駕駛致他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釐清肇事因素,並對傷者予以救護,即逕行離去,顯見受刑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身體、生命法益之漠視,亦見受刑人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未能因前案之刑事追訴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其所為已違背緩刑制度所考量「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基本目的,足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