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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秋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家屬陳報,受刑人自114年4月起即未按月支付款項,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洪陳○○(即被害人洪○○之配偶)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給付方法: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20萬元,所餘300萬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確實有未遵期履行前案宣告之緩刑條件,經被害人之子洪○○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的心臟在去年10月份開了繞道手術,當時把我的腳的血管抽了三條到心臟替換,所以腳走樓梯沒有力量,因為我的身體狀況如此,沒有辦法穩定工作賺錢,所以就沒有辦法每個月如期還款,我有領到錢就會趕快還給被害人家屬。我平常有在洗腎,本來今天開庭也要洗腎,但我改了洗腎的時間,今天才有辦法來開庭。我的金錢來源有請議員幫忙申請的一些補助款、幫人綁延繩釣的漁具,以件計酬,有出海才有錢,每次做約20籃收入約新臺幣1,200 元,每個月可以做10來天。如果海象不佳沒有出港就沒有工作。我領到之後就馬上補償給被害人家屬等語,並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因洗腎、心臟開刀而無法穩定工作賺錢,致無法如期依和解內容還錢。

㈢本件受刑人雖未能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條件,然經核其上開

病情,其無法履行原因應屬慢性疾病及重大疾病不得不然之結果,顯非屬推諉而故意不給付情形,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尚有不同,況受刑人最終仍然有將遲延之款項補足,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匯款單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其就分期款項未能給付之原因,應有正當理由,以及仍有意願與能力積極努力履行上開負擔,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

㈣從而,受刑人雖曾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事,惟現今既仍有持

續勉力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可認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故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