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若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若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裴若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至112年7月20日間,擔任保證責任澎湖縣一條根保健作物生產合作社(負責人:陳益瑞,址設澎湖縣○○市○○街00號1樓;下稱一條根合作社)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裴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利用其因職務管領一條根合作社門市現金(下稱零用金)、一條根合作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同由陳益瑞為負責人之城市情報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城市帳戶,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機會,藉如附表編號1至11「事由」欄所示取款事由,於各該編號「取用款項」欄所示時間自所示帳戶取用所示金額之現金(下合稱本案款項),惟僅支出如各該編號「實際支出」欄所示金額,進而將如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3,268元侵占入己。嗣經一條根合作社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條根合作社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裴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84、119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一條根合作社之會計,因職務管領告訴人零用金及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取用本案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報表、帳目明細是錯的,附表編號7部分差額是車子賣家王財升收取之驗車費,編號6⑴、8款項我均已轉交陳益瑞,其餘部分差額我不記得,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至112年7月20日間,擔任告訴人之會計
,其於112年6月8日前因職務關係管領告訴人零用金及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交由證人歐秝杉管理,並繼續管領本案3帳戶之印章;本案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指示證人歐秝杉持被告製作之提款單取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43至47、83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陳益瑞、歐秝杉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60、149至152頁、偵卷第81至
87、91至95頁),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3年6月1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21961號函暨檢送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年7月2日一澎湖字第000037號函暨檢附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城市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9至58、167頁)、一條根合作社現金(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見偵外放卷第7至41頁)、本案3帳戶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外放卷第223至271頁)等件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㈡其次,本案除附表編號5⑷、8部分外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於
各該取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欄或當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上註記如「註記」欄所示之內容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卷附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條根合作社現金(零用金)收支明細等件可憑(見偵外放卷第7、23至27、223至247、257至271頁),堪認被告前開各次取款事由即如其各次註記之內容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⑷所示取用之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員工常世瑋薪水乙節,此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臺銀帳戶存摺交易摘要備註可憑(見偵卷第47頁、偵外放卷第173頁、267頁),亦堪認定,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各次取款事由,分如各該編號「事由」欄所示。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各該事由實際支出金額,分如編號1至7、9至11「實際支出」欄所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3至60、偵卷第83至87、91至95頁),並分有附表編號1至7、9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可認定,足認前開取用款項與實際支出款項之差額,均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至附表編號8部分款項,雖未經任何註記,惟此部分既經被告坦承取用,卷內復未見任何此部分款項去向之相關紀錄,亦堪認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以:
⒈就告訴人所提現金(零用金)收支明細報表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卷內零用金收支明細看起來就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就告訴人所提112年1月至7月報表中與本案款項有關之部分,互核其內容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人收執聯、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矛盾,足認上開報表與本案款項有關之部分均為真實;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告訴人所提帳目明細及報表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辯稱告訴人所提帳目報表不實,即難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7購車取用款項50,000元與實際支出款項44,000元
差額6,000元部分,證人王財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僅有交付尾款44,000元給我而已,並沒有再交付任何款項給我…我並無向被告要求支付6,000元…我沒有收過被告所述修車及加油費用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8至139頁、偵卷第160至161頁),且卷內亦未見有任何支出6,000元驗車費用之相關單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6⑴所示5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陳稱:此筆款項係預留給張宜卉的薪資,我於2月22日匯款給張宜卉…我於2月4日領的錢,就是用來2月22日匯給張宜卉的薪資…我是用郵局直接用現金匯款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112年2月22日另以一銀帳戶匯款50,000元至張宜卉帳戶,被告隨改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7頁)。乃被告又於本院改稱此筆款項已轉交予陳益瑞等語,與其先前所述情節,顯有歧異,不足為採。
⒋就附表編號8所示20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陳稱:此筆款項是陳益瑞叫我提領,112年2月24日我搭機到台中機場貨運站跟他會合後,當面交給陳益瑞,因為要上民視的電視消費臺,所以需要簽約,因為不知道簽約金是多少,所以叫我先提領20萬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頁),惟查,告訴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係於同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此有前開契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乃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陳益瑞在公司叫我提領,他沒有說目的等語,與其先前所述情節不符,實難憑採。此外,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其取用之本案款項與實際支出款項差額之去向,則其空言辯稱其未侵占告訴人款項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為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會計管領告訴人零用金及本案3帳戶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分次取用本案款項並侵占各次款項之差額等數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同為業務侵占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高度相似,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義務,竟辜負告訴人之信賴,利用職務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經有罪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近半年、侵占款項總金額543,268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43,268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事由 取用款項 實際支出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時間 帳戶 註記 金額 總額 1 ⑴ 薪資 112年1月4日 零用金 雨婕薪資 4,000元 170,118元 156,007元 14,111元 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1頁) ⒉一條根合作社現金收支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人收執聯、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7、47至49、259頁) ⒊一條根合作社1月報表(見偵外放卷第57至59頁) 佳琪1/1薪資 1,408元 ⑵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臺銀帳戶 勞部薪資 124,443元 合作社薪資 40,267元 2 薪資 112年1月17日15時32分 臺銀帳戶 薪資 80,000元 80,000元 39,971元 40,029元 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1頁) ⒉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人收執聯、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67至77頁、第261頁) ⒊一條根合作社2月報表(見偵外放卷第83至85頁) 3 ⑴ 薪資 112年4月6日13時58分 臺銀帳戶 薪 20,000元 137,648元 117,848元 19,800元 ⒈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3、55頁) ⒉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人收執聯、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113至121、231、263頁) ⒊一條根合作社4月報表(見偵外放卷第127至129頁) ⑵ 112年4月6日14時 薪資 87,648元 ⑶ 112年4月7日13時27分 一銀帳戶 小安薪資 30,000元 4 ⑴ 薪資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5日10時13分 臺銀帳戶 合作社 31,896元 153,717元 129,517元 24,200元 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3頁) ⒉一條根合作社零用金收支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人收執聯、臺銀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23、137至143、263頁) ⒊一條根合作社5月報表(見偵外放卷第151至157頁) ⑵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5日10時18分 勞動部4月薪 96,416元 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5日 零用金 陳燕清轉合作社員工 5,272元 小安轉專經前薪資 20,133元 5 ⑴ 薪資 112年6月5日9時47分 臺銀帳戶 業績全勤 6,391元 197,367元 168,239元 29,128元 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45頁) ⒉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人收執聯、臺銀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163至175、265至267頁) ⒊一條根合作社6月報表(見偵外放卷第185至191頁) ⑵ 112年6月5日9時48分 合作社薪資 26,400元 ⑶ 112年6月5日9時49分 多元薪資 138,176元 ⑷ 112年6月27日10時49分 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銀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薪水 26,400元 6 ⑴ 張宜卉薪資 112年2月4日13時36分 臺銀帳戶 張宜卉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⒈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歷史明細、張宜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53、143頁) ⒉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227、261頁) ⑵ 112年2月22日12時47分 一銀帳戶 張宜卉 50,000元 7 購車費 112年1月18日9時24分 臺銀帳戶 車子 50,000元 50,000元 44,000元 6,000元 ⒈證人王財升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7至139、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見偵卷第41頁、偵外放卷第261頁) ⒊被告與陳益瑞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 ⒋現金支出傳票(見警卷第143頁) ⒌一條根合作社1月報表(見偵外放卷第57至59頁) 8 不明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 一銀帳戶 (無) 200,000元 200,000元 0元 200,000元 ⒈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見偵卷第53頁、偵外放卷第227頁) 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節本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 9 轉存臺銀帳戶、城市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1分 一銀帳戶 轉存台銀兼還城市情報 250,000元 250,000元 200,000元 50,000元 ⒈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見偵卷第45、56頁、偵外放卷第241、265頁) 10 轉存城市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54分 一銀帳戶 城市情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⒈一銀帳戶之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56頁) ⒉一銀帳戶、城市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外放卷第241、253頁) 11 ⑴ 房租 112年6月30日11時7分 臺銀帳戶 房租 200,000元 380,000元 300,000元 80,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86頁) ⒉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見偵卷第48、57頁、偵外放卷第185、245、269頁) ⑵ 112年6月30日10時58分 一銀帳戶 房租轉存台銀及城市情報 180,000元 合計 543,26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