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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可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馬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擔任○○○○○○○(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下稱俱樂部)之水上活動教練,明知代號AD000-H11348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6月8日14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前方海域,藉教導甲女進行SUP立式划槳水上活動(下稱立槳活動)之機會,以與性有關之多句言詞撩撥甲女後,竟意圖性騷擾,從立漿上跳下海裡,致甲女失去平衡亦落海,乘甲女欲爬回立漿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臀部及下體私密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