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號11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1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陳○○位於澎湖縣○○市○○路○
○巷0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推開大門入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所有置於該處1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美金5,58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於114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鐘○○位於澎湖縣○○市○○街00
巷00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使用其所有之手套1雙、口罩1只及手電筒1支,推開大門入內搜尋財物,竊取鐘○○所有置於該處1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紅包袋3只、保運紅紙2紙(業已發還被害人),置入口袋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適鐘○○返家察覺,旋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述物品,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鐘○○分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鐘○○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前揭手套1雙、口罩1只及手電筒1支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無故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即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不以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合法告訴為必要。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事實欄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本件被告係見大門未鎖逕自從門走入,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該當該款加重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11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猶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漁業、未婚、育有1名子女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美金5,58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事實欄㈡所載之手套1雙、口罩1只及手電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隨同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蔡長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5,58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蔡長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1只及手電筒1支,均沒收。【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