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竊取之機車及其鑰匙,業經被害人魏○昌於114年5月10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65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 告 陳家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19時許,無故侵入澎湖縣○○市○○街000號「龍行新城大樓」G棟地下1樓停車場,見魏○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機車鑰匙進而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使用。嗣陳家財騎乘上揭機車,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馬公市鎖港里北側海堤,另犯竊盜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時,警方調閱相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5月5日向車主「鴻達租車行」之負責人魏○昌詢問,魏○昌請「龍行新城」總幹事查看,始驚覺發現上揭機車已不在原來位置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於5月10日尋獲該機車,並經鑑識人員採集機車上各處所遺留之指紋後,發現與檔存指紋卡中陳家財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昌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財雖曾於警詢時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並略辯稱:我的機車壞了,於114年5月1日19時許在龍行新城大樓地下停車場看到上揭機車的鑰匙放在置物箱內,我就直接把機車騎走,後來於114年5月7日1時許把機車停回龍行新城大樓地下停車場內等語,然於本署偵訊時,經曉諭法律要件後,業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昌警詢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先前否認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屢犯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款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