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科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科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科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時3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以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多年,自難以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往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警卷第7頁),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0000000U05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書意旨稱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93
年9月4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經核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