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與重慶街路口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乃病患型犯罪,認為宜優先對之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仍無法戒除毒癮者,方以刑罰處罰,故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