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1號房內,以將大麻煙油置於電子菸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1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訛,固堪認定。惟被告自114年9月9日起即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12月11日緝獲歸案撤緝,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戶籍地及被告陳報之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地為送達,並分別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於114年10月30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送達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間因逃匿不知去向而遭通緝,乃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以公示送達,仍於前開期間向被告戶籍地及其陳明之居所地為送達,且依卷內既存資料,亦無從釋明被告確曾收受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即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無從續行偵查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