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貴清代 理 人 戴盈律師被 告 蔡正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蔡正宏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為駁回再議。嗣駁回再議處分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澎湖縣○○市○○路000號○○機車行之維修技師,於113年12月21日10時許,在上址機車行前,不願為聲請人修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之胸部及腹部各1下,致聲請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及左下肺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單
面指訴及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10時許再騎車去○○,結果其中1位員工說有螺絲了,然後他就幫我修理,另1個員工即被告在廢油桶旁邊,我拿壞掉的螺絲卡在平柱上,叫被告幫我用一下,他就很大力地徒手打我肚子一下,我就用廢油桶上的螺絲起子,自己拔,拔完後放回原位,他又站起來從我胸部,徒手再打我一下,然後他就走進去店內,另外1個員工幫我修理好機車後,我就往馬公市○○路,○○市場方向去工作,我13時許下班我就回家,我回家之後開始身體不舒服,我18時許我跟我女兒去澎湖醫院掛急診,隔(22)日我就轉到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傷害我,他傷害我時都沒有講任何話,當場我沒有說他傷害我或我身體有無異狀等語,可知聲請人在案發時並未表示受傷、身體有何異狀或報警處理,是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就醫時身上現存傷勢,並無法直接證明該些傷害即係被告所為。
㈡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患有左下肺肺炎之診斷證明書,然此次
診斷係聲請人於案發後10日即114年1月2日至急診求診之病,而肺炎感染的途徑包括「1.上呼吸道的病原菌蔓延至肺部。2.病原菌直接入侵肺部因身體免疫力無法有效控制而感染。3.吸入或嗆入口腔、咽喉等分泌物或者是食物、液體或嘔吐物等造成的吸入性肺炎。4.原本有慢性呼吸道結構異常的病人。5.病毒感染後(例如流感)所造成的併發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重症醫學中心衛教資訊內容「肺炎-不可忽視的常見疾病」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此部分病症核與其指訴情節不符,自難遽執其單面陳述以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鮑○○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13年12月21日10
時許是否有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機車行)該時段工作?是否有在現場?)我有在該時段工作,且該時段我也有在現場。(問:你於上述時段是否有目擊本案(傷害案)之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爭執糾紛?)我沒有目擊這傷害案的糾紛。(問:承上,請你詳述說明當時過程?)我是於該時段正在裡面修理其他客人的機車,聲請人(即我們店內老顧客)他第一時間先找我另外一個同事(被告:宏阿),我就在裡面修其他客人的車子,當時我人在店內,就聽到外面聲請人跟被告爭執聲很大聲,內容我不是聽得很清楚,只知道聲音很大聲,我就出去跟聲請人講說,不要打擾被告,因為我第一時間我看到被告臉色不是很好,所以我就跟聲請人講說不要打擾他了,然後我就趕快把聲請人的零件裝好,我就看著他把機車騎離現場。(問︰你是否目擊被告肢體傷害聲請人過程?)都沒有。(問:你當時在店內的位置與他們位置隔多遠?)我跟他們之間隔1個防火巷,所以都沒有看到。」等語,又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釐清案發現場我遭傷害過程,因為監視器照不到等語,可知本件事發在場之證人鮑○○未見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之舉動,又無其他證人親眼目擊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之情形下,自無遽以傷害罪責繩諸被告之理。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仍有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指述被告徒手毆打其胸腹部
,導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及「左下肺肺炎」
等傷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憑證據主要為單方指述及醫療 診斷書,就其傷勢確係被告造成乙節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況其自承: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或過節, 不知被告為何毆打,其當場亦無訴說有被毆打或身體有異狀 等情,核與被告辯述之情節相符。則聲請人當場既未指出遭 打或受傷事實,並自行離開,再於事發後數小時始就醫診治 ,其傷勢即難以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其所為指述自非 無疑。再查,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佐,而證人即事發時在 場之機車行另名員工鮑○○復證稱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聲請 人之舉動等語,則被告之辯解洵非無據。綜上,本件確難以 聲請人片面且有疑之指述遽入被告罪責。原署因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確有手推聲請人乙節,推論聲請人之傷勢
為被告所造成,然聲請人所提肺炎診斷為案發10日後始確診,並無證據可證其於案發當下即有肺部創傷或急性症 狀。至聲請人引用部分醫學文獻或衛教資料,主張肺挫傷可 致肺炎,進而論證被告毆打為肺炎成因等亦屬臆測,尚難遽採。又被告父母及雇主事後登門道歉之舉,衡情尚為社會關
係上緩解爭議之常見方式,亦難以推論被告即有傷害犯行。 再議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自承在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或過節,不知
被告為何毆打其,當場亦無訴說有被毆打或身體有異狀等情,惟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表示當日修車後隨即趕赴○○巿場上班,顯見其因趕赴工作及一般人情世故等因素,於案發當下不予追究,然並非即表示不具受害事實。再者,聲請人當日下班回家後因感受身體不適,即至澎湖醫院就醫,足見案發時尚無明顯身體異狀或即時可知之傷勢,於此情形,難要求其須於案發現場向被告或他人表明受傷或身體有何異狀等情形,亦無從據此臆斷其未受攻擊。復據證人鮑○○證稱「聲請人與被告兩造間爭執聲甚大,且其見被告時顏面表情明顯不悅」,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僅聲請人單方面挑起紛爭有所矛盾,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當場即未指出遭打或受傷事實」等語斷定聲請人所述僅為片面主張,未就被告與證人陳述有矛盾部分具體說理,顯未充分評價證人陳述內容,亦忽略被告自承有對聲請人動手之事實。兩造既有發生爭執,被告亦表明有對聲請人施以肢體行為,應足認客觀事實存在,況案發當日下午聲請人身體症狀漸趨嚴重,晚間就醫後方知傷勢傷重,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高雄高分檢逕稱難以聲請人片面且有疑之指述遽入被告罪責,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案發當日經澎湖醫院診斷出「胸壁挫傷合併心肌損傷
」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註明「挫傷定義為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醫師並說「醫學上鈍挫傷係因外力重撃所致」。聲請人若於案發當時受有足以損及心肌之鈍挫性外力攻擊時,位於心臟側邊之肺部極可能同時遭受衝擊而形成肺挫傷,嗣發展成肺炎,實屬肺挫傷常見併發結果。而上開損傷性質及程度,必係外力強烈直接作用於胸腔,始得引發,聲請人自無可能自行以巨大之力捶打自己胸部造成心肌損傷。又按醫學文獻所載,肺挫傷於臨床上常出現症狀延遲之情形,輕微個案甚至完全無症狀可供即時察覺,足證聲請人案發當下身體確無可明顯察覺之異狀,故未即時向被告或他人表達不適。聲請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下午1時許下班返家始感微弱不適,直至晚間6時許症狀惡化,始至醫院看診,符合醫學常理,並無矛盾之處。綜合本案一切客觀條件及情況,聲請人應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施以暴力,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心股損傷」之傷害,進而導致「肺挫傷」,隨之衍生左下肺肺炎之併發症。
㈢被告父母及其雇主案發後至少三度至聲請人家中登門道歉,
央請聲請人接受和解之意,倘被告未犯本案傷害犯行,實難想像除父母外,更有職場上司在無法律義務及外力脅迫下,主動多次至聲請人住處道歉,誠非僅係基於誤會或人情調解可資解釋,實已明示渠等明確知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自承有推聲請人右邊肩膀,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聲請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可能存在之因果關係,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七、關於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21日10時許騎車去
○○,結果其中1位員工說有螺絲了,然後他就幫我修理,另1個員工即被告在廢油桶旁邊,我拿壞掉的螺絲卡在平柱上,叫被告幫我用一下,他就很大力地徒手打我肚子一下,我就用廢油桶上的螺絲起子,自己拔,拔完後放回原位,他又站起來從我胸部,徒手再打我一下,然後他就走進去店內,另外1個員工幫我修理好機車後,我就往馬公市○○路,○○市場方向去工作,我13時許下班我就回家,我回家之後開始身體不舒服,我18時許我跟我女兒去澎湖醫院掛急診,隔(22)日我就轉到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傷害我,他傷害我時都沒有講任何話,當場我沒有說他傷害我或我身體有無異狀。」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警卷第41至43頁)。
㈡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因為機車的邊柱斷掉,王貴清(即告訴
人)就走到我旁邊要請我幫他處理,然後他就快速的走過來,他走到我旁邊後,拿取我背後的工具,他徒手工具並怒罵我三字經,一開始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沒有想理他,之後我就站起來推他右邊肩膀1下,但他沒有倒下去,我並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事後我就走去裡面沒有管他」、「我有推他的右邊肩膀,他的身體沒有因為我推他而移動」、「(問:你肢體碰觸告訴人後,他當場有無說你傷害他或身體有無異狀)並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而據證人鮑○○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目擊這傷害案的糾紛。我是於該時段正在裡面修理其他客人的機車,告訴人他第一時間先找我另外一個同事(即被告),我就在裡面修其他客人的車子,當時我人在店內,就聽到外面告訴人跟被告爭執聲很大聲,內容我不是聽得很清楚,只知道聲音很大聲,我就出去跟告訴人講說,不要打擾被告,因為我第一時間我看到被告臉色不是很好,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講說不要打擾他了,然後我就趕快把告訴人的零件裝好,我就看著他把機車騎離現場。」、「(問︰你是否目擊被告肢體傷害聲請人過程?)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4頁),則依聲請人、被告、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0時有發生爭執,雖聲請人於同日18時至醫院就診,檢出有「胸壁挫傷合併心肌損傷」之傷勢,惟 渠等發生爭執至聲請人驗出上開傷勢已間隔數小時,是難以排除該傷勢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且聲請人自承於案發後並未訴說有遭被告毆打或身體有何異狀等情,亦與被告辯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洵非無據。
㈢又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2日確診肺炎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部分醫學文獻及衛教資料,主張肺挫傷可致肺炎,進而論證係遭被告毆打致肺挫傷而導致肺炎。惟肺炎感染途逕及成因眾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重症醫學中心衛教資料「肺炎-不可忽視的常見疾病」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10日即114年1月2日確診「左下肺肺炎」之病症,則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排除聲請人該肺炎係於案發前至114年1月2日間因不明原因所感染,而與被告無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聲請人之臆測,尚乏所據。至被告父母及雇主事後登門道歉之舉,衡情尚為社會關係上平息紛爭之常見方式,亦難以推論被告即有傷害犯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