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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宜媚訴訟代理人 戴盈律師相 對 人 張明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崑為澎湖縣湖西鄉中西村村民,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宜媚為該村村長。被告因住處附近草叢、樹枝蔓生,多次聯繫聲請人協助修剪,惟雙方因故生齟齬,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先後在FB「澎湖大網聚」、「澎湖起飛網」、「澎湖go」、「澎湖異言堂」、「澎湖租屋免審核社團」等社團網頁,以暱稱「張明崑」發表貼文與照片,以「#罷免澎湖縣中西村無能郭宜媚村長#以陳○○鄉長為貴#犧牲弱勢小民權益」、「中西村郭宜媚村長服務本村因人而異,已不適任村長」、「中西村弱勢小民張明崑第4度請郭宜媚村長打掃社區巷道環境及割草,因人而異,以社區經費有限及找社區人士幫忙搪塞」、「巴結陳○○鄉長」、「陳○○鄉長他家前面巷道約400公尺打掃環境及割草,沒有社區經費有限及不需找社區人士幫忙,全年365天打掃非常的乾淨」、「去年3度提出打掃環境及割草都沒有立刻執行,整棵樹及雜草都倒下橫跨在巷道中間行走困難長達60天」、「糟蹋弱勢張明崑」等不實文字指摘聲請人,更於文中以「郭宜媚村長」明示聲請人之姓名與職業等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嫌等,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11條第1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㈡又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㈢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述網路社群媒體上發表上述

內容之貼文與照片,有各該貼文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固堪認屬實。而聲請意旨中所指被告發布「去年3度提出打掃環境及割草都沒有立刻執行,整棵樹及雜草都倒下橫跨在巷道中間行走困難長達60天」等言論認有誇大失實、不實指摘等語,然被告已有提出與聲請人間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13、17及26日及同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9頁),內容為告知聲請人路旁之樹木雜草延伸至路中而影響通行並同時發送相關之照片檔數張,且觀之被告所提之照片,均有不同路段樹木雜草延伸至路中之情形,客觀上確實有影響通行之虞,參以被告上開對話訊息之傳送時間間隔約有30餘天,加計113年7月31日傳送之樹木照片並非當日才生長成如此,而應需再往前加計一些時間始有生成該樣之狀態,以及同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後並非當下立即處理,而應有合理之作業時間(聲請人於聲請狀第3頁第14行內自陳前後不超過15日),則此期間全部合計至少亦有約50日上下,尚與被告之貼文表示「60日」未有顯著重大之差異,則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涉及社區內部環境及交通議題,屬於公共利益之範疇,且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實均有自行拍攝當時之照片及告知聲請人,可認應有經合理之查證程序,是被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㈣至於其他貼文內容,則屬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對聲請人處理社

區內環境維護之不滿,而使用稍顯尖銳或聳動之措辭,並夾雜其個人之主觀感受,雖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悅,但仍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言是否公允,難謂已使閱讀上開貼文之人對聲請人作為村長之表現產生負面評價,仍應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