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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福松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相 對 人 辛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辛國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為駁回再議。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澎湖縣○○鄉之鄉親。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聖○廟」辦理千歲宴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利用封門擊典時,向神明陳述稱「我自102年開始在建廟期間,受到蔡福松迫害,說他當時是湖西主事者,並在建廟進行中,在108年6月未受到同意,違背○○天后宮委員會管理,強行出火拆廟」等語,嗣經聲請人友人拿案發現場側錄之影音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始知被告故意在眾人面前詆毀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就上揭「我自102年開始在建廟期間,受到蔡福松迫害,

說他當時是湖西主事者,並在建廟進行中,在108年6月未受到同意,違背○○天后宮委員會管理,強行出火拆廟」等語固不否認,然否認有何故意誹謗之情,並辯稱略以:「當時○○天后宮的主任委員辛○○曾寄存證信函給蔡福松,因為蔡福松在108年擔任湖西天后宮的主任委員,希望母宮○○天后宮能排解○○天后宮與○○天后宮慈善協進會的紛爭,但蔡福松未能以母宮主事者協助排解紛爭,還夥同協進會等人嚴重破壞○○天后宮管理,因為我當時擔任○○天后宮的財務,想向神明表白,為求心安,所以我才會在現場講這些話。」、「當時我有進入廟宇大門陳情,我只注意當時有該廟科儀執事人員,其他人我沒注意。」等語。

㈡本件聲請人於5月29日在○○天后宮辦理科儀事宜時,聲請人朋

友錄下來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始知,即被告當時應係向神明傾訴其心事時,遭人錄下此事並經有心人播放給聲請人看。衡諸常情,若被告意散布於眾,盡可以更公開之方式讓大家均可見聞知悉,而非僅在廟内特定執事人員見聞下所為,從而被告是否意圖散布於眾不無可疑。㈢觀諸被告發言之時間、地點,被告傾訴之對象為其所供奉之

神明,雖因他人側錄散布於聲請人,然若強求任何人向所供奉之神明或上帝或其他宗教信仰時,均須以法律上之證據法則強求有依據後始得發言,不啻係扼殺相關宗教信仰,使得人人於神明面前不敢發言内心所想。㈣至於被告曾與「○○天后宮慈善協進會」間等相關訴訟案,非

本案偵查所能置喙,檢察官僅就被告之上揭發言,是否構成犯罪予以偵查,而如上述被告即使曾官司敗訴,惟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個人曾遭委曲而向神明傾訴之客觀行為,可認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於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且非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難認具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令聲請人間接聽到後,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先例意旨,尚不構成誹謗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假藉向神明陳述以遂行汙衊聲請人名譽之場所,為當日

「聖○廟」辦理千歲宴之科儀公開場所,並非係於緊閉廟門由少數科儀執事人員之非公開場所為之,而除該廟科儀執事人員在旁主持儀式得以見聞外,亦有信徒及民眾在該廟庭内或大門外、廣場上,得以共同關注、見聞科儀儀式之進行,且千歲宴為○○村地區之年度重要慶典,故澎湖縣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審查委員吳○○等人員,及在地之宗教文史工作者,均全程在場參與並拍攝、錄影,足徵被告所為言論之場所,實非僅係單純祭祀、參拜而無人在旁見聞之場所。被告若僅係要向神明傾訴、申訴其所受之委曲,大可於平日、私下之參拜無人在旁見聞下,向神明詳述整起建廟過程之是非曲直,被告捨此不為,而故意以在典禮現場眾多信眾見聞下,假藉為○○天后宮籌建乙事向三府千歲神尊申冤之手段,遂行汙衊聲請人名譽之目的,其所為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原偵查檢察官論述難謂無認事用法及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㈡被告論及之「○○天后宮建廟」重建爭議,業經訴訟審理釐清

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明知敗訴結果,仍為汙衊聲請人之言論,難認與真實相符,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况,難謂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㈢又依該日錄像畫面所示,被告發表言論時,現場人士不下20

人均靜默無聲,留予被告安靜發表言論,除在場錄影者外,另有3、4在場人士亦在旁全程錄音錄影,被告結束時,主持儀式者亦有回覆「受理」,此均足認被告所為言論,已為在場人士所得聽聞知悉,非僅係在廟內特定執事人員得見聞,而原檢察官於偵查時未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或另為詳盡調查判斷被告犯行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造成聲請人名譽受侵害與否之判斷,遽為認定被告主觀無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原告訴意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有

故意誹謗之情,並辯稱:「當時○○天后宮的主任委員辛○○曾寄存證信函給蔡福松,因為蔡福松在108年擔任○○天后宮的主任委員,希望母宮○○天后宮能排解○○天后宮與○○天后宮慈善協進會的紛爭,但蔡福松未能以母宮主事者協助排解紛爭,還夥同協進會等人嚴重破壞○○天后宮管理,因為我當時擔任○○天后宮的財務,想向神明表白,為求心安,所以我才會在現場講這些話。」、「當時我有進入廟宇大門陳情,我只注意當時有該廟科儀執事人員,其他人我沒注意。」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見警卷第頁47)顯示,被告係向神明「申冤陳情」而陳述籌建宮廟之過程及關於○○天后宮之財務狀況,並提及受聲請人迫害等語,應係對其自身經歷之建廟一事基於主觀之認知予以記敘、評價,客觀上縱有不當評價之情事,亦僅單純止於個人想法、感受之表達,難認係特別針對聲請人予以貶抑;況被告秉報之對象係宮廟之神明,而非在場之他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藉旁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其所為應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自不能遽以刑法誹謗罪名相繩。

㈢聲請意旨又稱依該日錄像畫面所示,被告發表言論時,現場

人士不下20人均靜默無聲,留予被告安靜發表言論,除在場錄影者外,另有3、4在場人士亦在旁全程錄音錄影,被告結束時,主持儀式者亦有回覆「受理」,此均足認被告所為言論,已為在場人士所得聽聞知悉,非僅係在廟內特定執事人員得見聞,其所為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柳○○、陳○○、許○○於警詢時均證稱:「有聽到辛○○在控訴(說話),但内容不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0、26、32頁),足認被告應無刻意提高音量以使旁人知悉之情事,而現場主持儀式者陳稱「受理」等語,係屬被告陳述結束後之儀式用語,亦難遽認主持儀式者或旁人知悉被告陳述之具體內容,自不得僅以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公開場所,且有他人在場,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藉場所之助力而散布誹謗言論於公眾之故意。㈣聲請意旨另稱原檢察官於偵查時未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詞。然檢察官已依上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傳喚或通知聲請人與否,乃檢察官依個案案情斟酌判斷後所採取之偵查方法,屬其獨立行使職權之範疇,要難以未予傳喚或通知,即逕認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況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而係事後經由友人提供之側錄影音始知案情,有如上述,可認聲請人並未掌握該影音以外之其他案發情節,即無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以進一步釐清案情之必要,應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