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為聲明異議人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而母親年邁,年前雙膝開刀,近日脊椎壓迫,導致無法行走而需再開刀,聲明異議人有必要照顧母親。且聲明異議人尚有對融資公司積欠高額債務,已在如期還款之進度當中,若此時入監執行,將難以賠償,且須面臨賠償,聲明異議人未來將難以更生,爰請求延緩至民國114年7月再入監執行,檢察官過早傳拘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其指揮顯有不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嗣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21號分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可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四、聲明異議人因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命其於113年10月30日到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先於113年10月16日即具狀請求延緩執行,檢察官則准許延緩執行。嗣後檢察官再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19日到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卻未到,並於114年2月14日再具狀請求延緩執行。後續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將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2日拘提到案並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此,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確定後至聲明異議人實際入監執行之間,已距離約半年之久,且執行檢察官亦於第1次傳喚而收受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延緩執行後,已准延緩執行而再間隔約3月始行傳喚,堪認執行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之情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合理機會及時間,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況聲明異議人前開所稱需照護家人、還債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亦已延緩執行1次,應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