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旻哲具 保 人 陳自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具保人陳自亮地址「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具保人地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規定,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