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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及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113年10月3日 同左 113年11月16日 是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2年3月21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號 114年3月13日 同左 114年5月6日 是 3 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3年8月6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114年6月20日 同左 114年7月31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