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嘉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雖相距近一年、惟犯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12萬元)之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243號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4年1月14日 否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號。(易服社會勞動)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113年10月14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67號 114年7月1日 同左 114年7月25日 是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