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穎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易字第34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對自己所犯過錯大徹大悟,不敢再犯,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成為對社會有幫助的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114年9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經
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視法院於114年3月31日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及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核發之114年度家令字第7號禁止命令,分別於114年5月20日0時許、114年6月3日2時2分許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㈢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