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因毀損、竊盜、傷
害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日,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13年9月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㈡又前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本院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僅能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非本院,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尚難准許。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 有期徒刑3月 113年2月2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可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85號。(已發監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1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可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4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發監執行)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2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可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4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發監執行) 4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3年9月15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114年1月23日 同左 114年3月20日 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號。(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發監執行) 5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3年9月16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114年1月23日 同左 114年3月20日 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號。(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