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康日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康日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日揚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因生活上所需,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指扣押物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扣押物於案件終結前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康日揚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物品性質上固屬可為證據之物,惟該案業經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撤回上訴,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3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電腦燒錄光碟1片 同上清單編號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