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44號否准陳文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8月20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44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29日報到,並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否准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本件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由書記官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填載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擬稿建請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前開表單附於澎湖地檢執行卷可稽。除此之外,並未見書記官有詢問聲明異議人之健康情形、專長、家庭狀況及製作執行筆錄,再簽請檢察官審核之情形,可見本案檢察官裁量過程有過於簡略之嫌。
㈢另觀諸前開裁定以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設立意旨,刑法第4
1條第1至4項既已明文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固然制定作業要點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惟應僅係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此觀諸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前段為: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自明。
㈣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中段固然明文:併合處
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顯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而,該作業要點既是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設,其仍不得與刑法第41條授權由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行判斷,以及個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行使裁量權等規範意旨相違背,亦即作業要點僅是作為執行檢察官進行判斷及裁量之輔助標準,並非完全架空執行檢察官之判斷、裁量權限。從而,縱使個案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其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尚未具有必然關聯,此觀上開立法理由亦說明數罪併罰情形下,執行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應回歸個案就受刑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適法允當。㈤本件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字第344號執行卷,上開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案件達4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如前述。然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全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皆係發生在109年2月至110年9月間,考量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手法相似,另考量受刑人並非確定受刑罰矯正後而仍不知悔改,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固有不該,惟尚難遽認受刑人本案犯行之惡性重大,則受刑人本件是否即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再予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存有上開裁量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