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書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書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書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犯罪之性質相同,且2次犯罪之吐氣酒精濃度均不低,附表編號2之犯罪則係先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尚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即合併之最高刑期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不能
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 113年12月29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114年2月3日 同左 114年3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0月15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 114年7月15日 同左 114年8月26日 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