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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珮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珮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婷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