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及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114年4月14日 澎湖地院114度馬簡字第118號 114年6月19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 是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竊盜 拘役25日 114年4月14日 澎湖地院114年馬簡字第118號 114年6月19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 是 3 竊盜 拘役20日 114年6月9日 澎湖地院114 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114年8月27日 同左 114年10月4日 是 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30日 4 竊盜 拘役20日 114年6月19日 澎湖地院114 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114年8月27日 同左 114年10月4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