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育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6日澎檢士孝114執聲他171字第11490043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育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19年4月,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3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檢察官前開案件聲請定刑之方式,對受刑人極為不利,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澎檢士孝114執聲他171字第1149004376號函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
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5年6月27日」,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經高雄高分院以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上開各該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除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外,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受刑人固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其不利,然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4月(即13年10月+5年6月=19年4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未合,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況且,縱依受刑人主張拆解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38所示之罪另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3月【計算式為6月+2月+2年+7月+9年(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9年)+3年6月+5年6月(即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1年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月,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2年(即21年3月+9月=22年),較之原來甲、乙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19年4月,顯非必然更有利受刑人,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非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請求以前揭
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