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仲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沒字第159號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對被害人徐○彬等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宣告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3,69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就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61、62、63、64、6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至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因受刑人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59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為上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23,690元之指揮執行命令,固非無見,惟: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二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徐○彬、廖○順、
林○穎、林○達、蔡○億、吳○雯、李○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分別向該7名被害人實際支付共計702,000元之和解金或賠償金,業據受刑人提出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二審判決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前揭匯款轉帳交易明細之交易帳戶及金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受刑人就一審判決之犯罪所得123,690元,縱前經本院一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然既於判決確定後,業已實際發還予上揭7名被害人,而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即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受刑人已實際向被害人支付共計702,000元,已超過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3,69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再執行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23,690元為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之內容,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