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翰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暐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分屬不同犯罪類
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113年7月4日3時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113年12月20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號。(已發監執行)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8月19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4年6月5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 否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3號。(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