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美娟被 告 吳昇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美娟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49分、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吳昇鴻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因被告已自動繳回現金19萬元之犯罪所得,經扣押在案,爰聲請將上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又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匯入其帳戶之現金19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本案目前既尚在審理中,被告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是否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物,均尚未確定,前開扣案現金亦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且被害總金額已逾扣案金額19萬元,則本案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仍屬未明,尚難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從於本案確定前,先行將扣案現金單獨發還予聲請人,而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以杜爭議。從而,本件聲請,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