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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明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從投入職場以來即從事捕魚工作,迄今已歷多年,現擔任「大進滿16號」漁船船長,別無其他專長,且家境清寒,現仍背負巨額債務,且須獨力扶養年逾90歲之母親,全賴每次5至7日之出海捕魚所得維生,若無法正常執行捕魚任務,將影響聲請人全家生計,聲請人願於每次返港即刻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或其他機關報到,配合調查與審判程序,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之犯嫌(下稱本案犯嫌),前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考,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嫌已坦承涉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刑法第164

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14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等罪,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駕駛本案「元吉和號」漁船自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東港漁港搭載共犯陳凱文、黃聖展(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駛抵公海,為被告所自承,又共犯黃聖展因被告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況被告有能力駕駛漁船出海,本案亦以此種方式使他人藉此逃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暫認於前開期限屆滿前,仍有限制出海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表述因工作需求聲請解除其出海之限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海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