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丁蕾玲被 告 陳易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蕾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丁蕾玲因被告陳易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確定,且已入監執行,故具保責任應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10年6月而告確定,且被告已於114年6月25日因此案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