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弘朋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3、41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弘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411號詐欺案件,證人李弘朋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114年1月20日14時30分、114年4月10日11時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偵辦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411號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弘朋之必要,通知證人應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4年1月20日14時30分、114年4月10日11時到庭接受訊問,而該等庭期傳票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114年3月24日送達證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李文勝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證人戶籍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